《加油站计量监督管理办法》(国家质检总局令第35号)第三条国家质量监督检验检疫总局对全国加油站计量工作实施统一监督管理。县级以上地方质量技术监督部门对本行政区域内的加油站计量工作实施监督管理。
第九条 加油站经营者违反本办法有关法律法规,应当按以下规定进行处罚:(一)违反本办法第五条第(三)项规定的,责令改正,可并处1000元以下罚款。(二)违反本办法第五条第(四)项规定,使用计量器具许可证标志、编号和出厂产品合格证不齐全或者无进口计量器具检定证书的计量器具的,责令其不再使用,没收计量器具和全部违法来得到的,可并处2000元以下罚款。燃油加油机安装后未报经质量技术监督部门授权的法定计量检定机构强制检定合格即投入到正常的使用中的,责令其不再使用,可并处5000元以下罚款;给国家和消费的人造成损失的,责令其赔偿相应的损失,可并处5000元以上30000元以下罚款。(三)违反本办法第五条第(五)项规定的,责令改正和不再使用,可并处5000元以下罚款;给消费者造成损失的,责令其赔偿相应的损失,可并处5000元以上30000元以下罚款。(四)违反本办法第五条第(六)项规定的,责令其改正和不再使用,没收计量器具和全部违法来得到的,可并处违法来得到的10%至50%的罚款。(五)违反本办法第五条第(七)项规定,使用未经检定、超过检定周期或者经检定不合格的计量器具的,责令其不再使用,可并处1000元以下罚款。破坏计量器具及其铅(签)封,擅自改动、拆装燃油加油机,使用未经批准而改动的燃油加油机,以及弄虚作假、给消费者造成损失的,责令其赔偿相应的损失,并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计量法细则》第五十一条规定予以处罚;情节严重的,提请省级经贸部门和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吊销加油站《成品油零售经营批准证书》和营业执照;构成犯罪的,依照法律来追究刑事责任。(六)违反本办法第五条第(八)项规定,未使用计量器具的,限期改正,逾期不改的,处1000元以上10000元以下罚款;成品油零售量的结算值与实际值之差超过国家规定允许误差的,责令改正,给消费者造成损失的,责令其赔偿相应的损失,并处以违法来得到的3倍以下、最高不超过30000元的罚款。
(三)使用属于强制检定的计量器具应当登记造册,向当地质量技术监督部门备案,并配合质量技术监督部门及其指定的法定计量检定机构做好强制检定工作。
(四)使用的燃油加油机等计量器具应当具有制造计量器具许可证标志、编号和出厂产品合格证书或者进口计量器具检定证书;燃油加油机安装后报经当地质量技术监督部门授权的法定计量检定机构检定合格,方可投入使用。
(五)需要维修燃油加油机,应当向具有合法维修资格的单位报修,维修后的燃油加油机应当报经执行强制检定的法定计量检定机构检定合格后,方可重新投入使用。
(六)不得使用非法定计量单位,不得使用国务院规定废除的非法定计量单位的计量器具以及国家明令淘汰或者禁止使用的计量器具用于成品油贸易交接。
(七)不得使用未经检定、超过检定周期或者经检定不合格的计量器具;不得破坏计量器具及其铅(签)封,不得擅自改动、拆装燃油加油机,不得使用未经批准而改动的燃油加油机,不得弄虚作假。
(八)进行成品油零售时,应当使用燃油加油机等计量器具,并明示计量单位、计量过程和计量器具显示的量值,不得估量计费。成品油零售量的结算值应当与实际值相符,其偏差不允许超出国家规定的允许误差;国家对计量偏差没有规定的,其偏差不允许超出所使用计量器具的允许误差。